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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2022/11/27 4.3k 阅读 233 点赞

《大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市政府安排,我局编制了《大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有关单位和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传真:83686001

电子邮箱:csjsc_12345@163.com

附件:《大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1月28日



                                                                                                                                                 大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 无障碍基础设施

第四章 无障碍交通运输

第五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六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全民友好人居环境建设,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及儿童、临时伤残者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必要社会服务所进行的全部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通用设计、合理便利、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含县级市、县,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能够满足社会基本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通信、民政、教育、体育、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等社会团体和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督、协调、宣传和指导工作。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议事协调机构的意见,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信息化规划等,明确任务目标和工作措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政和建筑工程,不符合信息无障碍标准的设施和产品,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和信息改造计划加以落实。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根据实际需要和保障能力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章 无障碍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市政和建筑工程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符合本规定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居住区应保证救护车、消防车可以无障碍出入和通行。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衔接责任由后建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一)所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主要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

(二)城市主要道路、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公园广场景区、医院、社区、交通枢纽和公共交通站点、大型商业区、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特殊教育及残疾人康复托养机构,应当建设盲道并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共场所。

(三)服务台、服务窗口、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四)各种路口、出入口和人行横道处,有高差时应设置缘石坡道,宜采用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

(五)公共建筑、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无障碍电梯。

(六)旅馆等商业服务建筑应按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文化体育娱乐场馆、会议中心等建筑应按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轮椅座席。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配建无障碍卫生间或无障碍厕位,并保障在运营期间正常使用:

(一)机场、港口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口岸等大中型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场馆、会议中心。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金融、邮政、通信、商场、酒店等大中型商业服务场所。

(五)老年人、残疾人的康复托养照料机构和文化体育教育机构。

(六)市政公共厕所。

以上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设置母婴室或者兼具母婴室功能的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步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同步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中应有无障碍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进行审查。

对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政和建筑工程,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改造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维护保养无障碍设施,及时发现纠正无障碍设施被占用情况,履行无障碍改造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具体机构、场所,广泛征求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社会成员的意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特殊困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需求普查工作。对确实需要无障碍设施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住宅等相关设施组织实施免费改造,或者无偿提供帮助。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不得妨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无障碍设施建设。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章 无障碍交通运输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人行道等慢行交通系统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盲道和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保证其连续性和规范性。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周边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优先采用一级踏步、低地板的车型,设置轮椅专席或者专区、无障碍坡板等设施和设备,安装字幕、语音报站等导听、导盲设备。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使用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站过程中应当设置缘石坡道或轮椅坡道,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障碍者使用。对既有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应逐步完善缘石坡道或轮椅坡道、盲文站牌的设置。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逐步完善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建设,方便听力和视力障碍者出行和换乘公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足够数量的无障碍停车位并有显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孕妇和临时伤残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残疾人本人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内的停车场临时停放车辆,免收停车费。具体办法按照《关于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免收停车费的通知》(大残联发【2016】24号)文件执行。

对于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豁免单双号限行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处均应设置符合要求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纳入室内外环境的标识系统,应连续并清楚地指明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和方向。

对需要安全警示处,应同时提供包括视觉标识和听觉标识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视频方式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同时采取实时字幕、手语等无障碍方式。

举办视力、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和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实时字幕、手语、解说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广播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同步配备字幕或配播手语。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鼓励制作发行其他形式的无障碍影视作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障碍者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障碍者提供无障碍阅读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优先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

鼓励新闻媒体、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网站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符合无障碍设计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在食品、药品和日用品的外形或者外部包装上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加快推进信息识别无障碍。

在采用信息技术手段的同时应当保留传统信息交流方式和支付方式,为不使用智能产品的社会成员提供合理便利。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残疾人实施电信资费优惠政策,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障碍者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障碍者提供语音信息服务。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110、119、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求助和呼救。

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咨询、求助、投诉、建议和举报。

第六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机场、港口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交通枢纽、大型公共文化设施、重点旅游景区、大型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并为视力障碍者等有需求的人提供引导、咨询以及其他必要帮助。

提供政务服务和商务服务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大字、图片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咨询服务,并优先办理相关事项,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涉及听力障碍者的执法和司法活动,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为听力、言语障碍者就医提供手语翻译或其他无障碍交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应当加强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四条 升学、就业、职业资格、机动车驾驶资格等各类考试,应当根据视力、听力或者肢体残疾考生的实际需要,参照教育部和中国残联相关规定提供阅卷、书写、助听、唇语、人工协助等各项合理便利。

第三十五条 组织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的,应当在场地、设施、材料提供方面充分考虑其无障碍需求,根据需要提供盲文、大字选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时需携带和使用必备的辅助器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载或额外收取费用。

视力障碍者持视力残疾人证、导盲犬工作证可以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数字政府、城市更新等建设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及景观设计、工程管理职业资格考试中纳入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内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培训。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体验员工作机制,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参与体验、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情况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残疾人和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督导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为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对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并答复。

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质询、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设施保护意识。

第四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开展无障碍法规、政策、标准与应用研究、无障碍辅具、产品、材料等应用技术研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定期举办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成果应用展示推广活动,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妨碍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由执法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由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及非残疾人驾驶或者非残疾人乘坐的车辆在残疾人停车位停放的,由公安机关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或者拒不执行本市残疾人本人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内的停车场临时停放车辆免收停车费的,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残疾人携带和使用必备辅助器具的,拒绝视力障碍者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或向其额外收取费用的,由交通运输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8日发布实施的《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大政发〔2003〕43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标签:通知通告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