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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2/08/21 2.9k 阅读 328 点赞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地方立法有关要求,现将《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

书面意见直接寄至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北北路101号1333房间

邮编:116032

传真:81988858;电子邮箱:dlgysyc@163.com。

2022年8月22日

大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建立以社区网格为单位,与燃气经营者、街道、社区、派出所各司其职的网格化管理体系。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以下职责:

负责瓶装燃气充装、检验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瓶装燃气充装单位违规充装行为,建立气瓶充装信息追溯体系,负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的气瓶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以及充装单位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负责查处燃气价格违法行为;

负责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行为;

负责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查处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场站、非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旅广电、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编制储备能力、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内容的应急储备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以及符合用气条件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并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天然气供应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领施工许可证,其中燃气场站、燃气管道、住宅区内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于九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市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智慧燃气管理平台,通过智慧燃气管理平台实时监控燃气管线和设施运行,实现燃气用户动态化管理。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市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瓶装燃气智能管理平台,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瓶装燃气用户电子化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建立的管理平台应按照燃气管理部门要求与市燃气管理服务平台对接,保证数据传输的实效性、完整性及准确性。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二十四小时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及报修投诉电话;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五)对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向

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委托其指

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受理非居民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

(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燃气计量装置失准导致燃气计量数据失真的,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检查燃气计量装置。非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维修、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非居民用户的维修、更换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职能燃气计量表。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催缴。燃气用户自催缴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

燃气经营者为用户首次通气时,应当检查用气场所、燃气管线、燃气器具等,在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情况下,办理通气业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于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记录应当包括安检项目、供气单位、安检人员姓名、安检时间、用户地址、用户签名、检查结果、检查现场照片(不少于3张)等信息,检查记录应当录入企业管理平台。

安全检查时发现隐患,安检人员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用户整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入户检查。从事入户服务、安全检查,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如三次入户到访不遇时,应联系用户所在地社区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检查的情况进行记录,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隐患告知书等应当纳入燃气经营者用户档案管理妥善保存,用户档案应当进行信息化管理,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按规定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气并下达停止供气通知书,在消除隐患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检验燃气气瓶,不得为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的燃气气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标签,并发放安全使用说明。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

(四)置备满足供气需求的自有燃气气瓶,保证所充装的气瓶经营、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进行回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充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不得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用户购买瓶装燃气的,应当向瓶装燃气经营者如实提供身份信息。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身份信息进行查验、登记,并将其身份信息录入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燃气用户和气瓶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燃气用户的身份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使用的燃气用户身份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立车用燃气充气前后检查、记录制度,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记录备检,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气。

(二)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卸载作业应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车旁监护,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对燃气车辆充气作业;

(四)除应急救援情况外,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和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车用气瓶充装;

(五)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时应当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燃油汽车改装成燃气汽车。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二)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三)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四)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五)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七)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八)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九)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餐饮经营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餐饮经营者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条件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章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装置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居民用户应当安装燃气自闭阀、燃气专用长寿命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等安全装置。

非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的燃气报警控制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现场交底、确认,共同制定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监护协议。

燃气经营者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但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或者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每三年至少对生产场站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运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确需安装、改装、拆除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燃气经营者进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信息资料有误或者未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并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导致地下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市对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计分制度,纳入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建筑物、构筑物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燃气经营者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做好相关的处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投诉电话并设专人值班;

(二)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的;

(三)未对非居民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受理用气开户申请的;

(四)未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或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定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停止供气未按照规定通知公告,或者未按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六)拒绝为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在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气瓶充装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的;

(三)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

(四)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五)从燃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直接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六)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的;

(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

(六)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的;

(七)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加氢站的管理参照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